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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2017-03-29 09:50 来源:未知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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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保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保金。

第七条 残保金由主管(含代管)用人单位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智力或精神残疾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次年4月份为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申报审核期。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持《福建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所报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仅首次申报时提供)、所报残疾职工的入职材料(在编证明或劳动合同,仅首次申报时提供)、所报残疾职工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上年度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等材料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福建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并及时将审核认定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数据提供给主管地税机关。用人单位未在6月30日前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采取网上受理申报审核方式认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受理时发现资料不齐全的,除无留通讯方式外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九条 残保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6%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安置残疾职工的用人单位计算公式可简化为: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6%2016年征缴2015年度残保金,缴纳额按上述公式的60%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计算口径为准)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均为上年实际月份的平均数。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残保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残保金。

第十条 残保金暂实行按年征收,次年5月份为残保金集中申报征缴期。用人单位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2017年征收2016年属期残保金时启用,届时另行下发)、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首次申报时提供)、上年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报表等材料直接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实行网上申报缴税(费)的单位,也可在网上申报后直接缴纳。用人单位应如实填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非法人独立核算和一套人马、多个牌子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合并申报。

第十一条 残保金征缴纳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残保金实行分级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征缴对象按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颁发的不同机构,划分为省级、市级、县级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闽用人单位按省级单位办理。省级单位缴纳的残保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征收的,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由各地征收的,60%就地缴入省级国库,40%缴入征收地国库,“预算级次” 为“省60%、市或县(区)40%”。市、县级单位缴纳的残保金,15%缴入省级国库、85%缴入市或县级国库,“预算级次”为“省15%、市或县(区)85%”。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办理残保金的分成及缴库工作。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残保金因误收等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福建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退库。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申请减免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在5月20日前将审批结果反馈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残保金。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残保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残保金应缴额,申请缓缴残保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残保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规定,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保金。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残保金,确保残保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同时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残保金的,县级(含)以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残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