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会计网!会计考试网-会计网
您的位置: 中华会计网 > 税务实务 >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21-03-31 09:24 来源:未知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点击进入会计网校免费注册免费试听享受超值优惠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购置的房屋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新建的房屋

(一)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二)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三)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出租的房屋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融资租赁的房产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最后,小编再附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