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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新旧教材变化对比(10)

2011-04-13 20:18 来源:财考网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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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602第2—3行删除。

  P.602第6—9行删除。

  P.602倒1—4行至P.603第1—5行“(4)有利于……授权企业的产品。”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4)有利于经营者的市场进入。一个欲进入特定市场的经营者,可以通过授予目标市场中某经营者(通常为销售商)以某种特权(如独家销售权)的方式,使被授权企业的经济收益与本企业在目标市场中的销售业绩直接联系起来,从而有力激励被授权企业努力推销授权企业的产品,为授权企业进入市场提供一定的保障。

  P.604倒4—7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在我国,经营者通过行业协会组织协调价格联盟的案例并不鲜见。为了有效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在市场竞争中的角色和行为,《反垄断法》要求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订立或实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法律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的行为具体包括:(1)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2)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P.605第10--17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取证工作面临当事人之间订立攻守同盟、直接证据难易获得等诸多实际困难。为了激励掌握情况的垄断协议成员主动向执法机构揭发违法行为,从而从内部将其瓦解,《反垄断法》特别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宽恕制度。所谓宽恕制度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宽大处理,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在宽恕制度的具体适用中,主要有两个具体问题:

  (1)“重要证据”的界定

  向执法机构提供有关垄断协议的重要证据,是参与垄断协议经营者获得宽大处理的必要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对宽恕制度进行了细化。所谓“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而国家发改委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则将“重要证据”界定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并未把对启动调查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列入。由此可见,执法机构查处价格垄断协议时,其对宽恕制度中重要证据的认定标准要比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时严格。

  (2)区分情况减免处罚的具体规则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宽恕的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关于价格垄断协议执法中宽恕制度的适用则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P.608第15行“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禁止。”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2)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3)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4)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P.608倒12—19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当具有正当理由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行为不违法。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因下列情形而进行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均为正当:(1)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2)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3)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4)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P.609第6行“交易行为。”和“通过强制交易……”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实践中,强制交易还可表现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P.609第9—12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强制交易的经济效果也并非绝对,只有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地实施该行为时才为非法。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强制交易的“正当理由”包括:(1)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2)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3)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4)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P.613第17--31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三)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

  1.两阶段审查

  根据《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实施两阶段审查制。第一阶段为初步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曰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