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对于2019年1月1日起新增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对于尚未入账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施行之后建成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前建成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有关规定确定初始入账成本。分属于不同记账主体的同一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初始入账成本的确定应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 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其初始入账成本无需调整。 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 按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其重置成本标准应当按以下权限确定: 中央级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中央委托地方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省道、省管航道的重置成本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道、乡道、村道,以及汽车客运站、其他地方航道、沿海助导航设施、地方港口、轮渡的重置成本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制定单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按照上述权限制定并公布相关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 重置成本标准参考因素。 确定存量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时,除主要依据定额标准外,还应充分考虑影响重置成本标准的其他因素,具体如下: 公路应主要参考地域、地形、技术等级、路基宽度、路面材料类型; 汽车客运站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航道应主要参考航道维护尺度、航道技术等级; 通航建筑物应主要参考技术等级、规模; 航道整治建筑物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航标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尺寸、航道等级; 其他助航设施可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码头及附属设施应主要参考分类构成、结构类型、规模; 防波堤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护岸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锚地应主要参考规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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