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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2014-10-01 09:08 来源:未知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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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年度报告报送和公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年度报告的报送及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报送公示情况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开展企业年度报告报送公示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企业年度报告报送公示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市市场监管委网站年度报告系统,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五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企业不公示的信息的,应持该企业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六条    企业对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七条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更正。更正信息应当在当年6月30日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更正时间与理由应同时公示。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委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
 
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情况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不定向抽查。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情况进行定向抽查。
 
对年度报告的抽查和对企业其他应公示信息的抽查企业户数合计,应不少于企业(不含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总数的3%。
 
已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列入抽查范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年度公示的信息虚假,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举报材料的,市场监管部门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实施检查。
 
检查内容应包括当年报送的年度报告中公示和不公示信息,可以包括历年报送的年度报告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检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询问相关人员,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场所使用证明、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三条  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检查,被检查企业和相关人员应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被检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予配合: 

(一)   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
 
(二)   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三)   不如实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
 
(四)   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被检查企业出现以上不予配合情形两次及以上的,视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按规定履行检查程序并作出检查结果,经审批人员签字或在网上工作流程中确认,视为检查结束。
 
检查结果分为未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未按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以及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五类。发现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说明隐瞒或虚假的事项及其实际情况。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检查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对未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第十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因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记录在企业公示信息中。
 
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记录在企业公示信息中。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市市场监管委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记录在该企业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公示信息义务情形的,由市市场监管委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存在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发现涉及其他职能部门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移送。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度报告样式、抽查及列入异常名录等相关工作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总局和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关于检查、列入或移出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行政执法文书的保管工作,由市市场监管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