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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考点_票据法(3)

2010-11-03 13:32 来源: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网 作者:会计网编辑部 | 会计网-会计考试学习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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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补记支票金额,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补记前,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相对记载事项。包括:(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包括:(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3)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四)支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二、支票的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中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为付款提示。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